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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体育app下载: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九个司法规则

发布时间:2024-09-17 03:48:28 来源:星空体育网站入口 作者:星空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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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贯穿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整个周期,即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仍有可能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发生争议,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问题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应当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法院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作用非常关键。朱中华工程律师团队成员王立忠律师通过近几年最高法院案件中对该问题处理的司法规则进行了初步总结,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质量合格,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除外。那么,如何认定发包人对工程“擅自使用”呢?如果构成“擅自使用”,是否承包人就不需要再承担质量责任呢?

  在(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案中,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项目是承包人主动交付,而非其“擅自使用”。法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61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司法解释所说的“擅自”,系指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使用的行为;因此,不论承包人是否同意交付,只要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工程,就构成“擅自使用”的情形。

  同时,在(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案中,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已占有使用工程后提起诉讼,虽然其多次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其,法院认为在“擅自使用”后,视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只能针对质量保修以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才能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司法解释(一)》等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因此,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请求通常应在一审程序指定期间提出,如果一审阶段当事人没有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提出了鉴定申请,二审法院通常只有在认为不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情况下,才许可委托鉴定机构直接进行司法鉴定。

  在(2021)最高法民终1302号案中,在一审程序中,因发包人拒绝法院及鉴定人员进入现场勘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涉案质量合格。在二审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是必须查明的事实。最高法院向发包人及承包人释明其有配合法院进行鉴定的义务,且发包人向法院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因此,最高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案件发回高院重审。

  在(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案中,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发包人是否对反诉请求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修复费用一并申请鉴定,发包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在鉴定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后,发包人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定》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

  工程质量鉴定首先需要确认质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如果质量不合格且责任在承包人,则需要进一步鉴定进行工程质量整改修复的费用。质量问题与修复费用问题是否由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主要取决于相关鉴定机构是否同时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能力等情况。

  在(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一案中,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一家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案中,发包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与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之后又委托B设计公司依据《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了《工程质量缺陷技术处理方案》,最后由C造价咨询公司作出了修复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启动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资料并且经过质证才予以采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案中,发包人反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发包人仅提交工程质量问题列表,法院认为该证据资料属发包人单方陈述,其他两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认定发包人对其反诉请求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鉴定机构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后果。故法院对其提出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在鉴定机构确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难以认定是由于哪一方的原因导致了质量问题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由双方分担质量责任。

  在(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案中,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质量有问题,但是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难以认定。法院认为,发包人已经委托第三方对质量进行修复并签订了相关合同,故不再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结合发包人为修复缺陷支付的维修费、检测费等情况认定质量修复费用为500余万元。同时,法院认定由发承包双方各自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50%。

  建设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即代表发包人认可了工程质量合格且工程开始进入缺陷责任期,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承包人仍然需要对没有超过质保期的部分工程,以及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

  (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案中,经鉴定人复核,修复费用中包括了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防水、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修复费用。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提出反诉时,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装饰装修部分也已超过保修期限,故该项维修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屋面防水未超过保修期限,该维修费用仍应由其承担;主体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也由承包人承担。

  《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法院对于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判决责任方承担修复责任。当然,在双方已经将争议诉至法院的情形下,通常很少有承包人愿意再去承担实际修复责任,多数情况是法院判定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时的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则可以根据发包人的请求直接判决承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案中,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反诉承包人要求其立即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加固修复。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对加固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法院依此要求承包人对施工质量问题承担加固修复责任,在加固修复并经检测合格后全面复工,并保证施工完毕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案中,法院则认定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并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因工程鉴定费在性质上属于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之后法院根据鉴定结果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

  在(2021)最高法民再297号案中,最高法院将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工程造价鉴定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求和,之后按照责任大小,分配费用。在(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案中,最高法院则依据责任大小直接对工程质量鉴定费进行分配。

  《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工程量问题提出反诉的,法院一般应合并审理。但是,如果发包人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或者法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另案起诉。

  在(2020)最高法民终927号案中,对于双方有争议、未确定的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因发包人撤回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释明发包人可以另案主张。最高法院亦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在上述(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案中,因发包人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未准许其质量鉴定请求。法院认为,若发包人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在(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案中,发包人未对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对于该项修复费用及损失,发包人可另行解决。

  以上是我们根据最高法院近期部分判例对法院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司法规则进行的初步总结。如有任何问题或与欲对此进行深入讨论,请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朱中华工程律师团队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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